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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条例》的颁行和信托业的关系
2016-04-22

《存款保险条例》的颁行和信托业的关系

  来源:金融时报    

 

存款保险的适用范围和信托业

根据《存款保险条例》(2015年施行)(以下简称“该条例”),其适用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由于信托公司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有吸收存款功能,所管理资产就不适用该条例。在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的框架中,对受益人(投资者)的保护是通过受托人的信托责任、赔偿准备金等制度实现的。就此一点,美国和日本有着类似的规定。

在金融领域内,投融资的方式分为债权型(debt finance)和权益型(equity finance)以及结构型(structured finance)。在法律效果层面看,信托等权益型投融资和贷款等债权型投融资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看是否适用存款保险的有关规定。

存款保险和刚性兑付

该条例甫一出台,业内普遍认为,存款保险制度对于打破刚性兑付、建立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促进商业银行形成一定的市场约束有积极意义。实际上,“刚性兑付”这个词语在很多场合被不恰当地使用。这里对其进行简单梳理。

在信托中,受托人对受益人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受托人尽到尽职管理义务,是不需要以固有财产对受益人承担责任的。但在信托实务中出现的所谓刚性承兑“潜规则”是指: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分配给投资者本金以及收益,当信托计划出现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信托公司需要兜底处理。因不少信托计划的管理方式是以贷款或者变相贷款(附回购投资)的方式进行,说贷款人无法兑付可能是准确的,但是说受托人对受益人不能兑付是不正确的。刚性承兑问题多出现在对信托财产进行债式运用的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中;而在浮动收益类的证券投资类信托业务中,打破刚性承兑已早有先例。

反之,在银行等和储户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领域以及企业发行普通债券之时,恰恰要求债务人刚性承兑。即,储户存入商业银行的钱构成银行对储户的负债,银行应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清偿该债务,直至破产。发债企业亦如是。债务人理论上需要用其所有的每一分钱偿债,直到其破产为止。

媒体和市场人士所称“刚性兑付”是有其特定内涵的:即便是企业发债之后无法按期还本付息,企业股东、政府、关联企业也会迫于压力、或者是基于“稳定”大局,偿还发债企业的债务。根据公司法原理,企业的股东对企业所欠债务是享有有限责任保护的,企业的股东非正常地履行这种加重责任,属于“刚性兑付”。

存款基金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该条例第7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在短期内,存款保险暂时不设立独立的公司,而是由央行下属的金融稳定局进行管理,待时机成熟,再考虑设立独立的存款保险公司。

虽被称为存款“保险”,但是这仅仅是涉及资金的归集方式,并揭示商业银行等具有互保的性质。但从资金的运用和管理方式的角度看,存款保险机构需要对“他人”的财产进行管理,且不能从这种管理行为中盈利,因此,不大可能由现有的或者新设保险公司担任,而似乎应采取社保基金理事会类似的机构设置;其与存款保险基金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信托关系,应适用信托法理约束基金管理者的行为。

托管于商业银行的信托资产是否适用存款保险

信托公司等信托机构托管于商业银行的信托资产,是否适用存款保险,该条例亦无规定。笔者认为应予适用。

第一,信托公司和银行之间就信托财产管理签订“保管协议”,但该协议属于特殊的保管合同。资金在民法上被视为特殊动产,占有转移其所有亦转移,在保管有体物的时候保管人有返还原物义务,在保管货币的时候,根据《合同法》第378条的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无法成立传统的保管合同关系,故属于特殊的保管合同。这种特殊的保管合同要求银行按照自己的业务规范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但并不需要使之独立于银行基于负债而取得的其他资金——要求银行确保信托财产独立于自己的其他资产相当于在信托公司和银行之间建立信托关系。

第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要求信托公司把资金交由银行“保管”,恰恰证明信托公司和银行之间并非信托关系。

因此,信托公司就银行保管的信托财产不应取得优先于银行的一般债权人的效力,更无法主张取回权。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财产(对银行的债权)的所有人受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而且,不允许银行利用这些保管的资金,似乎是对资金价值的浪费。商业银行根据资金的使用情况,只要能满足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的运用的需求,其把信托财产加以运用似乎并无问题。

(作者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赵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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