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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税收制度概述
2015-04-13
  我国信托税收制度概述

来源:《2014年信托业专题研究报告》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我国于2001年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虽然信托法的实施为我国信托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与之相配套的完善的信托税收法律法规至今仍未出台。

信托及类信托产品的税收法规

我国目前虽然没有一套完善的信托税收法律法规,但随着我国信托类业务及产品(包括信托公司、商业银行、基金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主体从事的信托产品、证券投资基金和资产管理等业务)的不断丰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相继出台了一些与信托类业务及产品相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这些税收规范性文件主要针对证券投资基金和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涉及文件有:《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现行税收制度下信托业务的税收处理

由于目前我国没有单独的信托税收制度,并且在每个税种的实体法规中也基本都未涉及信托业务的税务处理。而在实务中,税务机关出于自身执法风险的考虑,会倾向于对信托业务强行套用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

根据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信托当事人在信托设立环节、信托存续环节和信托终止环节都可能会涉及税务问题,主要可能涉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契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种。

一、所得税

在信托设立环节,如果信托财产是非货币型资产, 那么委托人可能需要在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时作视同销售处理。对于视同销售产生的所得,可能需要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在信托存续环节, 所得税纳税义务主要由受托人和受益人承担。 在信托业务中,受托人一般应就其自身取得的信托业务报酬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归属于信托财产的信托收益,是由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缴纳 (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目前仍未有明确规定。

在信托终止环节,如果信托财产是非货币型资产, 那么受托人可能需要在向受益人归还信托财产时按视同销售处理。对于视同销售产生的所得,是由委托人还是受托人缴纳 (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目前仍未有明确规定。此外,如果信托的受益人与委托人不是同一人(如他益信托),受益人取得信托财产时,可能还需要按接受捐赠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营业税

对于特定类型的信托财产(如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等),在信托运作的过程中可能会涉及营业税问题。

在信托设立环节,委托人需要将信托财产(假设为不动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此时,由于不动产的名义所有权在法律形式上已经发生了移转,因此委托人可能会被要求参照转让不动产的税法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在信托存续环节,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所发生的转让、出租行为,同样可能需要按照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在信托终止环节,受托人需要将不动产归还给委托人或受益人。此时,由于不动产的名义所有权在法律形式上已经发生了移转,因此受托人可能会被要求参照转让不动产的税法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增值税

在信托运作的过程中,特定类型的信托财产(如机器、设备等)的流转可能会涉及增值税问题。

在信托设立环节,当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时,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此时,如果信托财产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那么该项转移可能需要按视同销售处理,委托人可能被要求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在信托存续环节,受托人为运用信托财产发生的提供增值税应税商品和服务, 同样需要按照规定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在信托终止环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归还委托人或受益人,此时受托人也可能被要求就名义所有权的移转作视同销售处理, 并按照规定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

四、契税等其他税项

当信托财产属于应税不动产时, 信托业务的财产受让方可能还负有缴纳契税的义务。

在信托设立环节, 委托人将应税不动产委托给受托人时, 作为信托财产名义承受人的受托人可能需要按其市场价格缴纳契税。

在信托存续环节,受托人在运作信托项目过程中购入其他应税不动产时,也需要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契税。

在信托终止环节, 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如不动产)归还给委托人或受益人时,委托人或受益人可能需要就所取得的信托财产缴纳契税。

与契税类似,信托各方在信托设立、信托存续、信托终止等环节还可能涉及印花税等其他税务事项。

现行信托税收制度的总结

一、实质课税原则缺失、重复征税问题突出

尽管信托业务已经发展多年,但我国信托税收制度迄今未明确类似信托“一物两权”特殊状态下的税务处理,亦未明确“名义转让”不征税或免税的待遇。实际上,信托业务的税务处理目前仍然处于相当不确定的状态。在税务实务中,基层税务机关出于执法风险的考虑,往往是直接依据现行税法的规定,不区分"名义转让""实质转让",对名义转让行为也一律课税,结果导致重复征税问题突出。

一些典型重复征税情况包括: 信托设立时就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名义转让”产生的纳税义务,如营业税、契税、印花税等;信托存续过程中信托收益的所得税和流转税纳税义务与信托终止时或信托收益分配时产生的所得税和流转税纳税义务相重复;信托终止时就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名义转让”(如归还信托财产)产生的纳税义务,如营业税、契税、印花税等。

二、信托税收制度存在征管漏洞

由于我国信托税收制度的缺失,一方面可能造成实际上多重征税的现象,另一方面又可能引起征管漏洞,进而出现税收流失的问题。从我国实践来看,税收流失主要发生在信托存续环节。在信托存续环节,受托人需要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交易以取得收益,这就可能发生所得税、流转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印花税等应税事项。但由于信托制度的特殊设计,一些税种在适用于信托业务时可能出现不同程度的实体障碍或程序问题,最终可能会导致国家税收流失。

三、重复征税等问题影响信托业务发展

如前所述,由于缺乏明确的信托税收政策,我国信托业务的重复征税问题突出。这种重复征税问题使得不动产信托、股权信托、公益信托等多种信托活动在实践中一直无法正常开展。以不动产信托业务为例,如前所述,此类业务在现行税收制度下面临严重的重复征税问题。由于对同一税源的多次征税,加大了信托业务的经营成本,直接后果是压缩了投资者的收益空间,最终导致行业内该类信托业务一直未正常开展。

由于税收制度及其他方面的限制,我国信托行业目前主要的业务是资金信托业务。但即使是这一类相对简单的信托业务,在现行税收制度下也存在税收处理的不一致性,加剧了税务机关执法风险和信托当事人的税收遵从风险。

四、“营改增”带来巨大挑战

2012年以来,交通运输业和现代服务业都在经历一场影响深远的增值税改革,即将目前征收营业税的行业逐步改为征收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以此进一步解决现行营业税制度下的重复征税问题。根据政策规划,“营改增”将于2015年全面完成。基于此,现在尚未纳入“营改增”范围的行业(包括信托行业),也应在2015年底前纳入营改增。

目前来看,在信托行业推行“营改增”是我国建设信托现代税收制度的大势所趋,也会有利于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但从微观来看,“营改增”也会给信托行业带来相当大的挑战。具体而言,在全面推行营改增之后,信托业务中的交易各方将更有动力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其销项税额。实际上,如果未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或未能及时取得进项税额抵扣凭证、或取得后未及时提交负责认证的,都可能增加相关企业的增值税税负。此外,如果将信托计划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则目前为数众多的信托计划将需要信托公司投入更多的合规成本,同时也要求税务机关匹配更大规模的征管资源。最后,由于信托计划的持续时间长短各异,对于单个信托计划而言,其进项、销项税额的匹配在实务中也可能会出现问题。

整体而言,“营改增”会将信托业务的各方纳入更为严密的增值税管理体系中。从这个角度出发,信托行业迫切需要一个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增值税管理制度,以促使各方对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实际负担税款人有统一的规定,避免不必要的征纳矛盾和涉税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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